凤凰体育- 凤凰体育直播- APP头条赛事直播司法保护的实践检视与路径选择
2026-05-11凤凰体育,凤凰体育直播,凤凰体育APP
随着数字传播技术与“三网融合”深入发展,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空前繁荣,但随之而来的网络盗播、信号截录等侵权行为亦呈现即时性与隐蔽性特征,给传统司法带来挑战。实践中,在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定性与保护路径上存在分歧,标准不一,主要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权益三条保护路径之争。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从调整赛事画面影像入手,提供的保护最为直接,但在“视听作品”认定上面临独创性标准与固定性要件的理论博弈,维权成本较高不宜作为主流推广;“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经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得以外延扩展,适用起来灵活高效,优势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具有灵活性与兜底功能,但存在不确定性、滞后性等局限;新兴的数据权益保护路径虽能规避独创性等争议,但在权利边界与体系协同上仍处于探索阶段。单一保护路径难以独立应对复杂的侵权态势和现实司法需求,未来应构建以著作权法(特别是邻接权)为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数据权益为新径的立体化司法保护架构。应坚持严格保护、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赋予权利人路径选择权,结合赛事节目形式与传播特征选择最优方案,实现激励赛事投资、促进数字经济与体育产业良性互动、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制度目标之间利益平衡。
三网融合纵深推进与数字传播技术的迭代升级,深刻重塑了体育赛事传播生态。传统的卫星电视、有线电视单向传输模式逐渐被网络直播、实时转播、短视频切片、社交媒体二次传播等多元方式所补充乃至替代,体育赛事直播传播渠道空前丰富,产业价值持续攀升。据统计,近年来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版权市场规模呈高速增长态势,头部赛事的网络独家转播权交易金额屡创新高,体育赛事直播已成为数字内容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1]然而,传播技术的革新在释放产业价值的同时,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未经授权的网络盗播、实时转播信号截取等行为层出不穷,呈现显著的即时性、隐蔽性与跨平台特征。侵权行为往往与赛事直播同步发生,赛事结束即丧失主要商业价值,传统诉讼维权成本难以匹配赛事直播的及时性要求;侵权主体借助技术手段频繁更换域名、服务器或利用深层链接技术,使得侵权源头追溯困难;跨平台、跨终端的传播链条进一步加大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产业繁荣与侵权频发之间的张力,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为理论与实务领域重要课题。如何构建体系化、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框架,实现对体育赛事直播权益的全面高效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必须正视和回应的核心问题。
版权法权利保护角度考察可从著作权、邻接权两个方面展开。前者虽面临独创性判断的主观性与固定性要件理论争议,但其从赛事画面影像入手,提供的保护方法最为直接,可靠性强;后者不以认定作品为前提,即便赛事直播画面不构成视听作品,只要该节目由广播组织播出,广播组织即可基于其邻接权主张保护,从而绕开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困境,在规制非交互式转播方面展现出更强的便捷性、实用性。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课题,也是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点。围绕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立场。主张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的观点认为,现代体育赛事直播已远非对比赛进程的机械录制,而是融合了复杂的创作性劳动,具备独创性。[2]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凤凰网”案,业内称国内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第一案)中一审法院指出,一场大型体育赛事的直播通常需要部署数十个机位,导播团队需要根据赛场态势实时判断并在多路信号之间进行选择与切换;摄像师对运动员动作、表情的特写捕捉,对观众席反应的适时呈现,对赛场全景与局部细节的交替展示,均体现了审美层面的个性化取舍;慢动作回放的时机选择、画面节奏的控制、图形数据的叠加编排、多角度重放的剪辑组合等技术手段的运用,更使直播画面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比赛本身的视听表达。[3]最终认定赛事直播画面构成2010年《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给予保护。
反对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空间极为有限,不宜认定为作品,核心理由在于体育赛事直播首要目的和根本使命是忠实、完整地记录和呈现比赛进程,制作团队的一切技术操作均须服务于这一目标,而非自由地进行艺术创作。[4]上述案件二审判决即持此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析了电影作品、录像作品之间的区别,认为二者的差别存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不同类型作品判断角度以及高度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具体到体育赛事层面,赛事画面并未固定到特定物质之上,并且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画面基本上不具独创性,个性化选择空间极其有限,不构成“类电作品”,判决未给予保护。[5]
2010年《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下,“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实质上取决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前者要求较高程度的独创性,后者则针对独创性较低或不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6]然而,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本身即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主观性,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指标或明确的类型化指引。同一类赛事直播画面,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审视下,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有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9年间录像制品与类电作品案例4∶6的比例分布即为明证[7]。这一分歧引发更为根本性的思考,我国著作权法到底采纳独创性的“高低”还是“有无”区分标准?如果作品与制品的界限取决于独创性的“程度差异”,那么这一差异的临界点究竟在哪里?部分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在作品与制品之间维持独创性程度的梯度区分;[8]另有学者则倾向于英美法系的低门槛标准,认为只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不应在作品内部进行独创性高低的再区分。[9]这些理论分歧至今未能形成共识,构成版权保护路径面临的主要理论障碍。
2021年《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取代了旧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在第十七条中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两类。这一修订虽然在形式上扩展了视听作品的外延,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视听作品范畴提供了更大空间,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本身并未因概念更新而获得实质性明确。或者说,对于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界分,仍需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无法绕开。对于新兴的体育赛事,诸如电子竞技比赛,适用新《著作权法》同样面临难题。[10]这是版权法保护路径的先天不足,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常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影响法治统一和司法权威。
除独创性之外,固定性要件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寻求著作权法保护面临的另一理论难题。所谓固定性是指作品须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具有相对稳定的表现形式,能够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11从比较法上看存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将“固定”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法定要件;[12]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将固定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认为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受保护,无论其是否被固定于有形载体。[13]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固定性要件上面临困难,根源在于其即时生成与即时传播的技术特征。在直播进行过程中,导播团队所选择、编排的画面信号以实时流的方式向受众传输,画面内容处于不断生成和持续变化的动态过程之中。在直播的当下时刻,正在生成的画面尚未被完整地固定于任何有形载体,而是以电子信号的形式瞬时传播并消逝。严格按照固定性要件解释,直播画面在其生成的时点上并不满足“固定”的要求,因为固定意味着作品已经以某种稳定的方式被记录和保存,而直播画面在播出时恰恰尚未完成这一记录过程。这一矛盾在美国法上曾引发广泛讨论。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作品被“固定”于有形表达媒介中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同时又规定,如果一部作品在被传输的同时正在被固定,则满足固定性要求。这一“同步固定”规则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适用前提是直播在传输的同时确实在进行录制。[14]
在2010年《著作权法》框架下,类电作品的定义包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限定,这一表述被部分学者解读为暗含固定性要件。据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直播进行过程中是否已“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便成为争议焦点。202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重要调整,将视听作品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删除了原“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限定性表述。这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固定性要件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的规范障碍,因为新的定义侧重于“由一系列画面组成”和“借助技术设备传播”两项要素,不再将“固定于有形介质”作为明确要件。
通常情况下,版权诉讼有其固定运作模式,“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侵权证据保全-经济损失证明-不侵权抗辩审查”是四个必要环节。每个环节都需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要求制作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完成相应审核任务,并与法院、委托人进行沟通。无论案件争议标的额大小、作品复杂程度高低,流程上无实质性区别。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重复性、事务性劳动,需要投入较多人财物成本,此为其一。其二,体育赛事节目类案件作品权属链条来源复杂,往往会涉及赛事举办方、行业协会、承办单位、运营公司、分发平台等各类主体之间的合同授权关系,梳理准备过程耗时较长。尤其是奥运会、NBA、欧锦赛、世锦赛等从国外引进的著名国外体育赛事节目,还涉及内容审查、公证认证、证据翻译等工作,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其三,诉讼管辖规则发生变化,信息网络案件不再实行“被告就原告”,权利人维权差旅成本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发布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基本意见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也就是原告的住所地。由此,体育赛事权利人不得不到全国各地法院进行维权,而不能“守在家门口维权”,难度增加显而易见。其四,各地法院在版权诉讼收案和分案审核环节多以单场或若干场比赛(一般不多于10场次)作为立案单元依据,对应一个案号,这就难以避免地留下批量商业维权的印象,属于近年来人民法院重点治理对象。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案情介绍和100件典型案例名单,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2205、2476、2495号等“自助创建网站”软件批量维权案中,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总体上作出大幅调减,要求依法规范批量维权,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滥用权利。自此之后,各地体育赛事IPTV维权判决金额呈直线下降趋势,相关体育赛事权利人可能面临入不敷出的窘境。
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功能主要指向两类行为:一是未经许可的信号转播行为,二是未经许可的信号录制及其复制行为。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侵权形态已远超上述两类传统行为的范畴。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实时截取赛事直播信号进行盗播,或者将赛事直播画面录制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供用户点播、下载,这些行为在旧法框架下均难以被广播组织权有效规制。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转播”行为,在解释上均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广播组织权的实际保护效果受到严重制约。[17]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实质性扩展,实现关键提升。其一,在转播权方面,明确将转播方式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涵盖了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实时转播行为。这意味着,未经广播组织许可通过网络平台实时截取并转播其播出的赛事直播信号的行为,可以被明确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其二,在录制权方面,条文表述从“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简化为“录制以及复制”,删除了“音像载体”的限定,使录制行为的客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物理载体,数字形式的录制同样受到规制。其三,也是最具突破性意义的修订,新增了“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权项。这一规定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交互式网络传播领域,即便侵权人并非实时转播赛事直播信号,而是将直播画面录制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供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或下载,广播组织同样有权予以禁止。[18]
上述制度扩展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精准覆盖了体育赛事直播中最常见且危害最大的两种侵权形态:第一种是实时盗播行为,即侵权人在赛事直播进行的同时,通过网络平台或社交媒体未经授权地同步转播赛事信号。这类行为直接分流了合法转播平台的用户和流量,对赛事转播版权的商业价值造成最为即时和直接损害。修订后的广播组织权第(一)项“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规定,为规制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19]第二种是录制后上传行为,即侵权人将赛事直播画面进行录制,随后将录制件上传至视频网站、短视频平台或网络存储空间,供公众随时点播、下载或分享。近年来,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赛事直播画面的切片化传播日益普遍。侵权人将比赛中的精彩进球、关键判罚、冲突场面等片段进行剪辑并上传至网络,虽然单个片段时长较短,但大量的切片化传播对赛事直播的整体商业价值同样构成显著侵蚀。[20]修订后的广播组织权第(三)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为规制此类行为提供了直接依据。
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传播格局发生一些变化,以腾讯体育、咪咕视频、抖音、爱奇艺体育等为代表的网播平台逐渐崛起。以NBA赛事为例,腾讯体育自2015年起获得NBA中国数字媒体独家版权,成为中国大陆地区NBA赛事直播的重要传播渠道,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转播权同样在多个网络平台之间进行分销。问题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并未对“广播组织”的定义作出明确完整的界定。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使用的权利主体表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一表述沿袭了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以来的一贯立法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指依法设立的、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向社会公众播出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统媒体机构,具有特定的行政许可和管理体制。网络直播平台虽然在功能上同样从事视听内容的传播活动,但其技术路径(基于互联网协议的流媒体传输)、运营模式(平台化、用户自选、按需服务)、行政管理体制(适用网络视听管理规范而非广播电视管理规范)均与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存在显著差异。如果严格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文义范围来界定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资格,则腾讯体育、咪咕视频、抖音等网络平台将被排除在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之外,无法援引邻接权主张对盗播行为的保护。[22]当赛事直播因主体资格障碍而无法享受广播组织权保护时,广播组织权制度扩展所带来的保护功能将被削弱。因此,将“广播组织”的定义适度扩展至涵盖网络直播平台,具有必要性。
综上,邻接权保护路径以其权利门槛低、权属证明便捷、无须纠缠独创性争议等制度优势,为赛事直播法律保护提供一条更加务实高效的通道。特别是在2021年《著作权法》大幅扩展广播组织权权利范围的制度背景下,这一路径对实时盗播和录制后传播两种主要侵权形态均能提供有效规制。
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育赛事直播保护法律体系中扮演辅助角色,弥补著作权法在数字技术浪潮冲击下的缺位或不足。随着2021年《著作权法》视听作品及广播权定义的扩张,体育赛事保护的逻辑基点正经历一场从“竞争法兜底”向“专门法回归”的深刻范式转移,但这不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退出,而是要求重新界定专门法赋权与竞争法行为规制之间的合理边界。
在著作权法和邻接权保护路径面临争议或适用障碍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条独立的保护路径,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发挥了重要的补充性保护功能。理解这一保护路径的制度逻辑,需要从体育赛事直播的商业利益结构出发,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育赛事直播保护领域的适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保守到开放的过程。在早期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基础上,认为同一行为在专门法足以提供保护的条件下无需再适用反法进行保护,基于法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驳回了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25]但在“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中,原告主张直播画面具备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并据此控告被告的在线点播行为构成侵权。然而法院并未支持其诉求,而是判定相关直播画面因艺术创造力不足,法律性质应归为录像制品,未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裁决,而是绕开著作权框架,转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处理。[26]同样的,在“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诉前禁令案”中,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发现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平台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直播,据此主张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支持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同意对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27],适用起来更为高效积极。
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间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其功能在于弥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尚未保护的权益,而非替代或架空专门法的制度安排[28]。随着著作权法修正后保护覆盖面的显著增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适用空间相应收窄。[29]此前在著作权法适用存在困难时不得不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的部分案型,在新法的制度条件下可以直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得到解决。一些权利人为了降低举证难度,摆脱大量赛事作品分开起诉给法院带来案件压力、造成批量商业维权的不良印象,将大量作品合并在一个或者数个案件中主张统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提升维权效率,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实践中类似操作较为常见。究竟哪些案件应适用专门法,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中均无法找到清晰划分标准。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路径最为突出的缺陷。“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概念本身高度抽象,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30]高度依赖法官对个案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不正当性”认定、竞争关系判断、利益衡量方式等关键问题上有不同理解,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司法威信。[31]这种裁判标准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意味着相关公众预期难以稳定,法律规范的预测功能和指引功能大打折扣。在判决作出之前,原被告均无法准确预判法院是否会支持自己的主张,无法合理估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面临较大的困难。[32]赛事直播盗播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合法平台的用户流失、收视率下降、广告收入减少等间接损失,这些损失与被告的特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精确量化。实践中,法院多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判赔金额往往远低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难以达到填平损失的效果。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非常行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仅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一般条款和第十三条均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件缺憾。
尽管存在上述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育赛事直播保护体系中的功能和价值仍不应被低估,在特定情形下甚至不可或缺。第一,当新型侵权行为超出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发挥兜底保护功能,避免无法可依的局面。数字技术和传播方式的持续演进不断催生新型的侵权形态,著作权法专有权利类型和规制方式具有一定滞后性和封闭性,必然难以及时回应所有新出现的侵权模式,此时反法正好发挥其应有规范价值。其二,当权利人的主体资质不符合著作权法或邻接权保护的要求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提供替代性保护。如前所述,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是否涵盖网络平台尚存争议,如果特定赛事直播平台因不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要求而无法行使广播组织权,也不享有涉案画面的著作权,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成为该平台维护合法利益的唯一可行路径。其三,在赛事组织者自身不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但其因组织赛事而享有的合法商业利益遭受损害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可以提供一般性保护。
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均面临各自理论障碍和适用局限的背景下,数据权益保护作为一条新兴路径走进相关公众视野。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兴起,不仅在技术层面还原了直播信号作为流媒体数据的物理本质,更在制度层面绕开了独创性认定与固定性要件的争议,为赛事组织者在数字空间内的初始控制权提供新型学理支撑。
《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数字化传播环境中本质上表现为非结构化的数据集合。赛事直播信号经过前端采集设备的捕获后,通过模数转换形成数字化的音视频流,该流媒体由大量数据包构成,包含视频帧数据、音频数据、字幕与图形叠加数据、交互式数据等多种类型。这些数据经历采集、编码、压缩、传输、解码、渲染等一系列数据处理环节后,最终呈现为观众所见的直播画面。换言之,观众所观看的赛事直播画面不过是底层数据集合经过终端设备解码后的视觉呈现形式,其本质仍是数字信息的集合体。[33]基于这一技术事实,部分学者提出将赛事直播节目视为赛事组织者及其授权方对比赛实时数据进行合法控制和处理的权益客体,从而将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从著作权法转移至数据权益之上。这一理论构造的核心在于赛事组织者通过组织比赛、控制赛场准入而合法拥有赛事实时数据的初始控制权,转播机构通过许可协议获得对该数据的加工和传播权限,二者均可作为数据权益的正当主体。[34]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初步的规范框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为引致性条款,但在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数据作为民事权益客体的法律地位。《数据安全法》从国家安全和数据治理的角度构建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并在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国家战略层面,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将数据确权、流通和保护纳入顶层制度设计,为包括体育赛事数据在内的各类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政策支撑。[35]主流观点同样认可数据具有财产属性。
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突出制度优势在于有效绕开了著作权法内部长期无法达成共识的理论争议。视听作品保护路径的核心障碍在于独创性标准的模糊性和固定性要件的争议性,邻接权保护路径则面临广播组织主体定义的局限性。数据权益保护路径关注的不是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也不是画面是否以“信号”为“介质”,而是数据本身是否为权利主体合法持有、他人是否未经授权获取或使用了该数据、是否造成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损害。这种请求权基础的变化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为务实、便捷的维权选择。
数据权益保护路径在应对多种侵权形态方面具有较强的覆盖能力。无论侵权人是通过技术手段截取直播信号进行实时盗播,还是通过录屏、切片等方式获取赛事数据后进行二次传播,抑或通过抓取赛事实时数据进行未经授权的大规模商业利用,权利主体均可援引数据权益保护规定统一予以制止,避免因侵权技术手段的差异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割裂,提升司法保护效能。在“腾讯诉大智慧数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中,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基于多年经营,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在腾讯新闻平台内以多种方式合法收集、有效管理从而形成了海量新闻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及所产生的聚集效应,属于腾讯公司新闻产品的重要市场竞争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竞争利益,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应救济。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就涉案被抓取的数千部作品分别起诉著作权侵权,而是认定这些作品构成数据集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给予保护。
数据权益保护路径虽具有理论上的创新价值,但在制度成熟度上仍面临严峻挑战。当前,我国数据权益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数据权益究竟是一种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学界尚无定论。[37]权利边界的模糊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难以准确划定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判断何种利用行为构成侵权、何种利用属于正当使用存在较大不确定性。[38]此外,赛事组织者、主转播机构、持权转播商、网络直播平台等主体在赛事数据的生成、加工、授权、传输过程中分别承担不同角色,各主体之间的数据权益如何合理划分范围,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和司法标准。加之数据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经验尚不充分,个案裁判结果难以形成稳定的规则预期。
数据权益保护路径须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既有保护体系实现合理协调,不应成为规避知识产权专门法制度安排的替代渠道。如果允许权利人在著作权法因独创性不足而无法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径行通过数据权益获得实质等同于著作权的排他性保护,将有架空专门法利益平衡机制之虞,违反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法定原则。合理的制度定位应当是数据权益保护在尊重既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下发挥补充和协同功能,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难以提供有效保护的特定领域,例如赛事实时数据的商业化利用、跨平台数据抓取、破坏技术措施盗取篡改数据等新类型侵权行为,以发挥其独立的保护价值。
如上所论,体育赛事直播司法保护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权益三条保护路径都存在各自优势与内在局限,任何单一路径均无法独立满足赛事直播保护的全部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法发〔2025〕1号)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依法运用既有法律规定,综合运用兜底规定、原则条款、法律目的条款,对关键共性技术等创新成果给予及时有效保护,加强新领域新赛道制度供给。因此,必须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最大限度承认和保障体育赛事权利人基于现行法律体系寻求救济的合法权益,不宜“一刀切”式地划范围、定标准,一条腿走路。总的思路是,坚持严格保护、比例协调的保护政策,基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不告不理”,赋予权利人根据诉争赛事直播的具体节目形式和传播方式自主决定最优保护路径的选择权,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协调不同法律依据的适用关系,确保司法保护强度与科技创新程度相协调。应建构起以著作权法特别是邻接权保护为主体结构、竞争法保护为有益补充、数据权益保护为新路径的立体化司法保护体系。
严格保护,就是聚焦体育赛事直播行业较为突出的盗播、推荐盗播链接、数据信号截取、跳转入口、流量劫持等高发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大司法惩治力度。要高效运用诉讼禁令制度,明显缩短诉讼周期,降低维权成本,让优质赛事节目内容受到“真保护”“严保护”,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
比例协调,是指把握不同赛事节目属性和特点,不同的保护要求,采取有区别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使赛事节目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市场价值和贡献程度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实现权利人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利益均衡发展。对于市场价值和知名度较高的国内外体育赛事节目,在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内给予高强度保护,不打任何折扣,让优质节目投资人得到应有尊重、拿到合理回报。对于节目质量一般的赛事直播,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不大的,综合考量维护诚实信用、权利人容忍度、尊重客观现实的原则处理,把握好公正合理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此外,应从完善行为保全机制、优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高经济损害赔偿力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情形等配套制度方面着力推进,切实提升司法保护质效。高质量的司法保护不仅是维护个案正义的需要,更承担着激励赛事投资、促进优质内容创作、推动体育产业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等重要制度统合功能,最终目标是实现产业繁荣、赛事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多赢格局。
[1]数据显示,我国体育直播用户规模为3.45亿人,占网民整体的31.6%。启动全民健身线上运动会,全网媒体传播量约48.9亿,助力赛事实现全面、垂直、立体化的全覆盖式传播。仅贵州榕江县(三宝侗寨)和美乡村足球超级联赛(村超),球场最高上座数达到5万人,全网超过6亿人次在线观看村超直播,村超相关内容话题多次冲上全网各平台全国热榜,全网全平台综合浏览量突破350亿次。参见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数字中国发展报告》,第29页。
[2]参见崔国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第8-9页。
[3]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 40334 号民事判决,笔者彭新桥是该案审判人员之一。
[4]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8-189页。
[6]参见华劼《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载《兰州学刊》2019年第7期,第114页。
[7]参见罗静:《产业利益分配视角育赛事直播之广播组织权保护路径探析》,载《湖湘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第82页。
[8]参见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48页。
[9]参见刘铁光:《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调适的准则及其遵守的路径——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判定为例》,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第16-17页。
[10]参见牛淮田:《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相关问题探讨》,载《中国版权》2023 年第 5 期,第39-40页。
[11]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165页。
[12]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固定”(fixation)进行解释,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中,并增加了该媒介可以是“现有的或以后开发的”;此外还规定,只要作品能够“直接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或者借助机器或装置进行上述活动”,其固定程度即为充分。See Copyright Law Revision, House Report No. 94-1476, pp. 52-53.
[15]参见郑家红:《论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第167-168页。
[16]参见张惠彬,沈浩蓝:《论电子竞技运动的法律治理》,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537页。
[17]参见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第134-136页;袁锋:《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问题与完善——兼评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载《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13页。
[18]参见袁锋:《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问题与完善——兼评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载《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16页。
[19]参见郑家红:《论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第171页。
[20]可以参见某网络公司诉某计算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截取赛事节目内容制作GIF动图传播不构成合理使用。徐平:《媒体报道使用GIF动图,侵权风险不容忽视》,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4年10月31日第7版。
[21]网络转播对广播组织造成的损害巨大,尤其是体育赛事。因为其传播速度更迅速、影响范围更广,而且传播成本要低得多。这在相关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22]部分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的“广播组织”不能涵盖网播组织。参见冯晓青,郝明英:《〈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多元主体地位及权利构造——兼评〈著作权法〉第47条》,载《学海》2022年第2期,第185-186页。
[23]黄颖贤:《体育赛事画面转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90-91页。
[24]参见孙山:《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载《交学》2025年第5期,第87-103页。
[28]参见孙山:《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载《交学》2025年第5期,第88-94页。
[29]参见阮开欣:《体育赛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9期,第23-24页。
[30]张钦坤:《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逻辑分析——以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3期,第30-36页。陈耿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界限之反思》,载《法学》2025年第3期,第162-163页。
[31]王红霞,尹玉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兼论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第54-66页。
[32]肖顺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拓展研究——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75-87页。
[33]胡晶晶:《“信号”抑或“画面”之保护——体育赛事实况转播保护路径研究》,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30-33页。
[34]徐伟康:《数据权益: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私法保护的另一种思路》,载《体育学研究》2022年第3期,第103-104页。
[37]参见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第81-97页;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02-122页;石丹:《企业数据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与制度构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第59-68页。等等。
[38]曾磊,令宏亮:《网络直播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权属、困境及其进路》,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第79-8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