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潜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凤凰体育- 凤凰体育直播- APP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8-20凤凰体育,凤凰体育直播,凤凰体育APP
关于《潜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民政局修订形成了《潜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邮件主题请注明“《潜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镇两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示栏、宣传单等形式加强低保政策的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审核确认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
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就近在省内任一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收到需要异地受理的低保申请,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我市的,可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全部或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了解申请意愿和能力,并按救助自愿的原则做好相关工作。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下统称重度残疾人),其他家庭中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调查核实阶段,镇人民政府要求申请家庭相关人员提供调查所需材料时,相关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其受托人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线下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录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需要申请人承诺的内容、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按申请人自愿原则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并报市民政部门组织核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勤工俭学收入;
(四)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新建或新购房后结余部分除外);
(七)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其他残疾人及老年人通过打零工、种植(养殖)等所得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部分;
(一)依据申报收入和核查结果就高核算,一般计算申请前12个月该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按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可按我市所属行业收入、种植(养殖)业收入就低评估。
(四)不动产净收入不能根据有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认定的,或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市场价格评估。
(五)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六)未与被赡养(扶养、抚养)人共同生活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七)供养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家庭,扣减法定义务人本人月均刚性支出后,分摊到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40%的比例计算;依靠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不计算供养费。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照护人员(最多1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家庭中有患重病且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家庭中有学前儿童的。怀孕、哺乳期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金额计算。无法律文书或协议,或协议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明显偏低的,一般按家庭月人均总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平摊到其应当赡养(扶养、抚养)的所有对象计算,其中:
(一)法定义务人为60周岁及以上但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超出当地月低保标准3倍部分,作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
(二)法定义务人为重度残疾人或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后,超出当地上年度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作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
(三)法定义务人不属于本款前二项所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超出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但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按我市低保标准认定;家庭财产状况超出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计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低于我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按我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认定。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正在监狱服刑、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可认定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第十八条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费用,以及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儿营养等必要支出。刚性支出核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二)医疗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因病自付医疗费用,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查询结果、家庭成员提供的医疗凭证等进行认定;
(三)教育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按实际支出认定;
(四)残疾照护支出是指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残疾人特殊教育及照护等的必要支出,按有关凭证认定;
(五)婴儿营养支出是指保障不满3周岁的家庭成员生长发育所需费用,按我市年低保标准的1.5倍计算;
第十九条在核算申请家庭申请前12个月内总收入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儿营养增加的刚性支出,可按以下规定予以扣减:
(一)重病患者按我市城乡年低保标准1倍扣减;超出部分按最高不超过我市年城乡低保标准的3倍据实扣减;
(三)无就业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保障支出按我市城乡年低保标准1倍扣减,超出部分按最高不超过我市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据实扣减,其他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保障支出按我市城乡年低保标准0.5倍扣减;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家庭财产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银行存款等按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按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提请市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其他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调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在收到镇人民政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根据工作需要,经申请家庭相关成员授权,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核查其经济状况等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2倍年低保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我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二)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4倍年低保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车且车辆价格低于我市12倍年低保标准;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我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审核确认结果等相关材料及时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市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审核确认,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需要开展民主评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的民主评议小组,在3个工作日内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完成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审核确认结果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对镇人民政府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条审核确认机关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应当简化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一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低保金可按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单独纳入低保的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全额保障(不增发补助金)。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生活仍有困难的,对其本人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申请家庭相关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七条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镇人民政府作出增发、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对积极就业、发展产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或及时主动报告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个月。
第四十一条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或有劳动条件不参加劳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确认对象备案名册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备案数30%的比例抽查。
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低保的咨询、举报和投诉,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低保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执行期间,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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