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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凤凰体育,凤凰体育直播,凤凰体育APP关于印发《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以下简称归集),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基数和比例调整、封存、启封、转移、汇缴和补缴等相关业务的总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假、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归集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归集业务。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迁出、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分中心查证核实后,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前,可以将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登记错误或变更的。
第十五条 除符合国家延迟退休规定的人员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不应低于我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一自然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安置的人员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可以按本单位相同职级相关工资组成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2%。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不保留角分。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的月缴存基数执行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内。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未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应当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自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或职工调入本单位工作的,单位应自恢复劳动关系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我市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的,可以将异地(赣州市行政区域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查封、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的,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归集管理工作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信息,接受单位和职工等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分中心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对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查询,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中心及受托银行不得拒绝。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据实出具。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分中心申请复核,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单位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归集业务及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归集业务操作细则。我市归集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赣市公管委〔2021〕2号)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中部分或者全部取出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提取业务。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下简称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十一)项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其父母、子女也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八条 对司法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执行划转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相关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提取。
第九条 缴存人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若异地(赣州市行政区域外)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逾期,经两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实,可以限制缴存人及配偶提取。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及第(十一)(十二)项情形外,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购买再交易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买卖双方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四)属于住房公积金骗提行为的;或存在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等情形,未解除黑名单管理的;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了违规期间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未完成的;
(七)因离婚、死亡、继承、赠与等原因出现财产分割、过户的非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不得提取的情形。
第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提取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十二条 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规定条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提取人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供相关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九)(十)项情形,且提交的办理资料齐全、有效的,可即时办理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情形提取且未继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须封存满6个月(180天)。
第十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须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90天)。
第十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项情形提取的,提取时限为:
(三)购买二手房的,应自开具契税完税证明之日起1年内申请。全款购买的,须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满3个月后才可申请;若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60平方米且建成年份大于(等于)25年的,须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满6个月后才可申请提取。
(七)建造、翻建住房的,应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
(八)大修住房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应自当地住建部门或已在我市履行告知承诺事项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年内申请。
第十七条 在我市全款购买自住住房且符合提取条件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五年内,每个自然年度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情形提取的,每个自然年度内可申请办理一次。
第十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情形,一次性提取的,应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之日起2年内申请;以租金方式支付提取的,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之日起,每个自然年度内可申请办理一次。
第二十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情形提取的,应自相关票据开具之日起2年内申请。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情形,应自突发事件证明材料出具之日起1年内申请。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项情形,由单位在职缴存职工转为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的,在退出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原以在职职工身份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须封存6个月(180天)及以上才可申请提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无需封存6个月(180天)及以上即可申请提取。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四)项情形的,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情形的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至少保留100元。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配售型保障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新建商品住房、配售型保障住房总价以购房合同载明的总价金额确定,二手房总价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含税额)确定,拍卖住房总价以成交确认书确定。
2.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提取支付首付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中载明的首付款金额。
3.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拆迁补偿协议差价(补交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住房面积计算的房屋建造总价。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一自然年度还款的本息(包含结清还款本息,但不含提前部分还款本息和逾期产生的罚息)。
(五)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一年提取一次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六)一次性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提取额度不超过个人实际分摊出资的工程建设费用。
以租金方式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可以每年提供租金票据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支付上一自然年度租金。
(八)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对突发事件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所购住房办理过购房提取的,该套房屋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本息总额加购房首付款金额之和大于其购房提取金额时,才可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情形的,在提取时限内只能提取一次,差额部分不再补提。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供办理资料到分中心、受托银行现场申请或在线申请:
(一)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其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二)分中心或受托银行需进一步核实其行为真实性、相关信息或资料的,可以要求缴存人提供补充材料。核查时间不计入提取业务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缴存人本人的银行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缴存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权益代理人的银行账户;符合执行划转条件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司法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提取支付首付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规定的资金监管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租赁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按年(月)提取协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约定将提取金额划转至缴存人指定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按照我市防范和打击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分中心、受托银行超出授权或委托范围从事提取业务行为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分中心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相关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提取业务操作细则。我市提取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赣市公管委〔2021〕2号)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缴存人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住房)及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的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前,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须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180天)及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缴存人已婚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
(四)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不动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有价证券作贷款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机构同意担保;
(七)须授权同意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且个人信用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名下拥有住房套数和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次数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认定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与父母、子女共同购(建)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1.在近36个月内贷款或贷记卡有连续3期(不含)或累计6期(不含)以上逾期记录或准贷记卡透支超过180天(不含)以上的;
(四)因离婚、死亡、继承、赠与等原因出现财产分割、过户的非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或产权关系不明确的。
(五)申请贷款时,缴存单位处于欠缴、缓缴状态4个月(含)以上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的。
(九)购买再交易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买卖双方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属于住房公积金骗贷行为的;或存在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等情形,未解除黑名单管理的。
(十一)所购(建)住房已设立居住权的,或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柴(杂)间等用途为非住宅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第八条 缴存人购买住房时,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以自有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办理了购房提取,且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该套住房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贷款额度加上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住房总价。
(四)以结清转贷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自结清商业贷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结清原商业贷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结清提取的,不得申请商转公贷款;
(五)翻建、建造住房的,应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
(六)大修住房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应自当地住建部门或已在我市履行告知承诺事项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年内申请;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符合贷款申请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基本资料及购(建)住房、商转公等专项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购(建)住房情况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在职职工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最长可贷款年限×缴存时间系数+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个贷率系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余额×(个贷率系数+实际连续缴存月数/12)
缴存时间系数和个贷率系数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营运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应付款的(除首付款),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差额部分资金,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条件。
借款人选择以直接转贷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公积金可转贷金额低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可以申请商转公部分转贷。
第十三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变更还款期限后,已还款年限加剩余未还款年限之和小于5年(含)的,按5年(含)以下的利率执行;已还款年限加剩余未还款年限之和大于5年的,按5年以上的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三)部分产权、集体性质、国有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外)土地上的不动产;
第十七条 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协议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须与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担保机构须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前,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须担保机构出具《担保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担保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作抵押的,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
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含税额)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取低值确定住房总价;购买拍卖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根据拍卖住房成交确认书确定住房总价;贷款金额根据住房已使用年限,最高不得超过住房总价的80%。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或购买未与分中心签订期房合作协议楼盘的住房,可以另行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间变更抵押物的,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以变更时的贷款余额计算抵押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押物金额的90%。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保管,在还贷期间,可以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也可以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办理担保解除手续;属于第三方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办理解除连带担保责任手续;属于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结清后,办理担保解除手续。
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贷款资格进行全面审核,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宜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笔录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抵合同》)等资料,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
办妥抵(质)押担保手续后,应及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的预售商品住房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监管账户内,无监管要求或取消监管的可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的一般银行账户内。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或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第三方银行账户内。
(四)购买拍卖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或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六)商转公直接转贷的,贷款资金转入银行过渡账户内;结清转贷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条 借款人自贷款放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优先扣划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够还款时,应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存入《借抵合同》约定的还款银行账户内。未及时存入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并将不良信用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可以使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偿还。提前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抵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经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催收后仍未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按《借抵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罚息)。
第三十三条 《借抵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借抵合同》有关约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处分其抵(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处分抵(质)押物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借款人应继续清偿,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继续追偿。
第三十六条 《借抵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分中心提出申请。在所有当事人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异地(赣州市行政区域外)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职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借抵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已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按照我市防范和打击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贷款业务操作细则。我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赣市公管委〔2021〕2号)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